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矿业公司员工王明珠,其2009年3月11日——2012年3月11日与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,公司安排其从事地质勘查技术员工作。王明珠经公司同意于2010年4月8日——2010年4月18日期间送妻、女回山东老家,其本应于2010年4月19日返回公司销假上班,但其至今未回公司并且音信全无,公司多次联系其本人没有结果。2010年4月28日联系上王明珠的爱人,经证实其不回公司工作了,王明珠本人至今仍没与公司有任何联系。
王明珠同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《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矿业公司人事管理制度》第八章第二十三条第四项(15)款之规定,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第(二)项之规定,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,解除与王明珠的劳动合同,扣发其2010年4月份20天工资,2010年5月份起停发工资,同时终止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、医疗保险金等费用,因无法联系王明珠本人,按相关规定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》寄给其爱人,请15日之内来人办理相关手续。本决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。
二O一O年五月五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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